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9日,A投资咨询公司与某S签订《协议书》一份和《风险担保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书》约定由A投资咨询公司提供股票交易账户,A投资咨询公司委托某S进行股票买卖,A投资咨询公司和某S分别出资110万元和10万元;但协议同时约定,A投资咨询公司通过各种手段严格控制了该资金和股票交易过程,只要自己提供的资金遭受亏损的,其就强行卖出股票,达到任何亏损都由某S承担以及自己提供的110万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受任何影响的目的。同时,《风险担保协议书》约定,A投资咨询公司每月按照其出资额总额(110万元)的百分之三向某S收取咨询管理费。协议签订后,某S于2011年11月23日向A投资咨询公司支付现金1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向A投资咨询公司指定的本案第三人账户支付13.2万元(共计13.3万元,其中3.3万元为管理咨询费,10万元进入A投资咨询公司指定的交易账户)。同时,A投资咨询公司向某S提供了以某Y名义开设并由A投资咨询公司实际控制的证券交易账户进行股票交易。随后,某S利用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但在某S利用A投资咨询公司提供的账户进行交易过程中,A投资咨询公司将某S买进的股票强制卖出。此后,某S又应A投资咨询公司要求分别于12月11日和12月12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A投资咨询公司指定的本案第三人账户支付5.5万元(其中只有2.5万元进入股票交易账户),并继续进行股票交易,同样某S买进的股票再次全部被A投资咨询公司卖出。从11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到12月13日A投资咨询公司最后一次卖出某S的股票止短短二十天,某S就因A投资咨询公司擅自卖出其购进股票的行为遭受经济损失15.5万元。
后某S委托本所律师作为代理人起诉A投资咨询公司,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A投资咨询公司之间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两份协议(包括《协议书》和《风险担保协议书》)无效;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A投资咨询公司限期返还某S已向A投资咨询公司支付的管理咨询费33000元;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A投资咨询公司限期赔偿某S损失155000元;
4、诉讼费由A投资咨询公司承担。
律师代理意见
本案中,虽名义上由A投资咨询公司向某S提供110万元资金并委托某S炒股,但实际上A投资咨询公司通过各种手段严格控制了该资金和股票交易过程,只要自己提供的资金遭受亏损的,其就强行卖出股票,达到任何亏损都由某S承担以及自己提供的110万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受任何影响的目的。同时,A投资咨询公司向某S收取了所谓管理咨询费,该咨询费按月根据向某S提供的资金的百分之三计算,且实际上并不提供任何咨询服务。也就是说,A投资咨询公司行为实际上是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从事证券交易的融资业务的目的,通过管理咨询费的名义收取高额融资利息,其行为本质是提供融资融券经营。根据证券法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证券公司且在获得证监会的许可下才可以进行融资融券的业务。A投资咨询公司并非证券公司,并无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无权从事证券相关业务,其更未获得国家许可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A投资咨询公司经营该业务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因此,A投资咨询公司与某S签订的相关协议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A投资咨询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咨询机构,在明知国家相关金融法律的情况下,仍与某S签订本协议从事未经特许的经营,是导致协议无效的全部过错方。同时,某S遭受损失系因履行了本无效协议以及A投资咨询公司擅自卖出其买进股票的行为所致。因此,A投资咨询公司应当赔偿某S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另外,因协议无效,A投资咨询公司向某S收取的所谓管理咨询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向某S返还。
本案处理结果
经代理律师努力,被告A投资咨询公司同意返还某S33000元管理咨询费,并同意赔偿损失46500元。 |